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祐鳴
複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吳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68元,及自民國108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9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嗣後
具狀稱因記錯言詞辯論期日而未到庭,請求另定期日等語,
惟單純記錯日期,並非得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本院自得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月14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附
近,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羅玉珍 所有
、訴外人 李聖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53,1
06元(其中工資為15,595元、塗裝10,586元、零件為26,925
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49,794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以下
僅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維修費用為53,106元(其中工資為15,5
95元、塗裝10,586元、零件為26,925元),然核對原告所
提出之4紙估價單,第一張估價單中工資及塗裝為3,685
元、零件為18,391元;第二張估價單中工資為300元、第
三張估價單中工資及塗裝為16,470元、零件為6,294元;
第四張估價單中工資為500元、零件為2,240元,總計為
47,880元,其中工資及塗裝為20,955元、零件為26,925元
(見本院卷第8至11頁),應認原告支出之維修費用僅有
47,880元。
(三)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6年10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月14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61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及塗裝20,955元,共計44,568元。則原告請
求金額在上開範圍內者,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4,568元,及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
│折舊時間│折舊值│折舊後價值│
├────┼────────────┼──────────┤
│第1年│26,925×0.369×(4/12)│26,925-3,312=23,613│
││=3,312││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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