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余乾泰
      松山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正祺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77元,及余乾泰自
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松山交通有限公司自10
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余乾泰於
107年3月19日晚間6時許,駕駛被告松山交通有限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桃園市○○區○○路二段與忠義路口旁,因行駛超出路面分
道線,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黎美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揭事故稱系爭事故)。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附必要修復費用共92,973元(其中工資
為46,783、零件折舊前為46,190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
費用後,仍有63,477元之損害(折舊明細如附表所示),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到庭僅抗辯黎美婷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有轉出動作,使被告反應不及而碰撞,是以下僅就黎美婷
是否與有過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二、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黎
美婷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實朝外側車道靠
近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6頁)。然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
位於道路分向線上,上未跨越至肇事車輛之車道,而肇事車
輛右側車身則已跨越車道分向線侵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等
情,有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4頁)。是可認黎美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駕駛系爭
車輛向右偏,然系爭車輛既未侵入肇事車輛之車道,則難認
黎美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抗辯即不可
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3,477元【計算式:工資46,783元+折舊
後零件16,694元=63,477】,及余乾泰自108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松山交通有限公司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
│折舊時間│折舊值│折舊後價值│
├────┼────────────────┼───────────┤
│第1年│46,190×0.369=17,044│46,190-17,044=29,146│
││││
├────┼────────────────┼───────────┤
│第2年│29,146×0.369=10,755│29,146-10,755=18,391│
││││
├────┼────────────────┼───────────┤
│第3年│18,391×0.369×(3/12)=1,697│18,391-1,697=16,694│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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