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240號
原 告 施姍汎
被 告 洪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下旬某日向原告借用SUGA
R牌S11-4GB/64GB粉金色智慧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嗣
原告於108年8月發現系爭手機受損,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
臺幣(下同)5,500元(含零件5,200元、工資3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民法第468條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客戶收執
聯、電子發票(院卷第47至50、55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1.按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應回復至「應有」而非「全新」
狀態,故自應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智慧型手機係屬電子類者
,應適用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
2.經查,系爭手機為原告於107年10月購入,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本院卷第57頁)可考,至事故發生日即108年8月
初止,已使用0年10月。據此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11
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5,200÷(3+1)≒1,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200-1,300)×1/3×(0+10/12)≒1,08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5,200-1,083=4,117】,加計上開工資費用
,合計系爭手機之必要修繕費用為4,417元(計算式:折舊
後之零件4,117元+工資300元=4,417元),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金額為4,417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4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
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