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劉修勇
被   告  魏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42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
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7日8時5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
一號南向56公里500公尺內壢出口匝道時,因未保持行車距
離從後撞擊訴外人 曾威翰 所駕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經原
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220,000元(其中工資為
41,850元、零件折舊前為178,150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
舊費用後仍有108,42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車損照片、利陽汽車修
理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15至24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並應賠償原告108,420
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二)倘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原先行駛在內側車道,我想超越前方
的大貨車,所以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變換完後,沒有注
意到外側車道的車輛有回堵上來,見狀我立即踩煞車,並
稍微向左偏,依然煞車不及,我右前車頭撞上行駛於外側
車道之系爭車輛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並參以系
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側車尾、被告車
輛受損部位為右前車頭,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2
頁),是被告變換車道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系爭事
故乙情,應予認定。再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事,被告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系爭車輛,肇生
系爭事故,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
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倘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
,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2.再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20,00元(其中工資為41,850元、零
件折舊前為178,15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至11頁背面),而原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5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
7年2月7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66,5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
41,850元,共計108,421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108,420元,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應屬
有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
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29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
,是被告應於108年11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8,4200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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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8,150×0.369=65,7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8,150-65,737=112,413
第2年折舊值112,413×0.369=41,4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2,413-41,480=70,933
第3年折舊值70,933×0.369×(2/12)=4,3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70,933-4,362=66,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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