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53號
原   告  許碩津
被   告  李竹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
起訴之主張,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市鳳山區,是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
8月20日起,按銀行活存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Reebonz網路二手平台向被告購買愛馬
仕包包(下稱系爭包包),約定價金185,000元,寄送地址
為原告高雄市鳳山區住所,原告並依約給付價金185,000元
。嗣因被告遲未交付原告購買之包包,兩造遂合意解除買賣
契約,並約定被告應將上開185,000元價金返還予原告,然
被告迄今均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經查:
㈠、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
契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
者,亦同。其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
務中心109年2月27日函、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15至137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3日(本院卷
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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