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簡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寶蓮
相 對 人 黃建銘
黃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且原告於起訴狀未載明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之
客觀價額,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7日內,提出不動產估價師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查報本
件主張通行權所能獲致利益為若干(即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
所增加之客觀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並補
繳裁判費。如未能估算該利益之價額,則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
補繳裁判費16,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