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陳麗里
訴訟代理人  王姿茜 律師
       吳存富 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亦安 律師
被   告  林雨葶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 鄒裕群 於民國107年10月
間,利用FACEBOOK社群平台,以「DishiCheung」名義發送
邀請好友予原告,並以「MR」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
表達愛意,佯稱有一個箱子價值美金1億元,其在臺灣沒有
親人幫忙領取,包裹在快遞公司要繳稅才能領取等語,致使
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11日以其帳戶將新臺幣(下同
)47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訴外
人即被告未成年之子 方大維 所有、由被告實際支配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因此受有470,000元之利益。又系爭帳戶雖為方大維
所有,然方大維為未成年人,系爭帳戶由其母親即被告所管
理,故系爭帳戶之實際支配者為被告,實際上受有利益者亦
為被告,堪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與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
款具有直接關聯性,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得知訴外人即團購主 吳邦周 在團購羽絨衣,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連絡後,吳邦周向被告表示可於中國大陸
代購後寄至臺灣,並享有批發價格,並要求被告利用微信轉
帳或支付寶方式付款,但因被告無支付寶帳戶,吳邦周則向
被告表示有其他成員欲一起團購購買羽絨衣,遂要求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待其他團購成員將團購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
再轉匯至吳邦周指定之永豐銀行世貿分行、戶名為 張雲 、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內,團
購金額除原告匯入之470,000元外,加計被告給付之數額21
5,676元,共計685,676元。原告雖主張其遭受詐騙,將47
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但該款項已於107年10月12日全部
匯入吳邦周指定之帳戶,被告並非真正受益人,被告亦為受
害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將47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實際使用
人為被告等情,有原告與「DishiCheung」間對話紀錄截圖
、詐欺集團傳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截圖、原告之國泰世華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32607號、108年度偵字第17482號不起訴
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5頁),經本院調
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
人受損害為要件。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
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
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94年度台
再字第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
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
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辯稱其雖曾取得原告匯入之470,000元,惟其係
受吳邦周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作為團購款項金流所用,不知
是被詐騙集團利用,且被告業將685,676元匯入吳邦周指
定之系爭永豐帳戶等語。經查,被告就其為系爭帳戶實際
上使用人一節不爭執,是被告對系爭帳戶既有管領權利,
而兩造間互不認識,亦無法律上之關係,則原告將470,00
0元匯入系爭帳戶之際,被告即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又被告雖曾於107年10月12日將685,676元匯入系爭永豐
帳戶,有匯款單1份為證(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23頁),然被告匯入系爭永豐帳戶之款項與
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不相符,且系爭永豐帳戶為張雲
所有,非吳邦周所有,再綜觀卷內資料,並無被告與吳邦
周間有團購羽絨衣之聯繫、交易紀錄,復參桃園地檢署10
7年度偵字第32607號詐欺案件之卷證資料,被告亦僅提
供其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販售羽絨衣之頁面截圖,有FA
CEBOOK截圖1份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49至74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法提出團購
成員之名單、購買明細,則被告辯稱其係依吳邦周指示提
供系爭帳戶以供他人匯入款項共同向吳邦周團購之用等語
,已乏所據,實有疑義。從而,兩造既均不否認原告將系
爭款項匯入被告使用之系爭帳戶,然被告所提出匯款予張
雲之單據,並無法證明其所稱係依吳邦周指示提供團購帳
戶之說法,而無法作為其受領原告匯入系爭款項之法律上
原因,則被告受領原告匯入之系爭款項後,顯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應
負返還其所受利益之責。
(三)另被告辯稱其已將470,000元匯至系爭永豐帳戶,故所受
利益已不存在等語,然被告抗辯其上開匯款係為向吳邦周
團購之用,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參諸系爭帳戶交易明
細,系爭帳戶自107年5至10月間,有多筆匯入、匯出之
紀錄,且金額並非全然相符,有帳戶明細1份可憑(見本
院卷第86至88頁),此與一般遭盜用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之
金融帳戶,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會隨即遭提領一空之情況有
所不同,參以被告於107年10月9日至12日,多次自系爭
帳戶匯款至系爭永豐帳戶,單筆金額均逾萬元,甚達數十
萬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明確說明系爭匯款原
因並提出證據為佐,足見本件被告於受領原告系爭款項匯
入時,應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
規定,縱系爭款項嗣後遭被告匯至他人帳戶,其仍應負返
還不當得利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利益即470,000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不當得利債
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8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核(
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應於108年8月21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上
開部分請求,係以單一之聲明,合併主張多項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院就其聲明既已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准許,即毋庸審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與否,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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