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曾祥銘
被 告 王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9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至桃園市○○區○○路與延平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下稱被告車輛),因駕駛不慎
而逆向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進而受有新臺幣
(下同)20,600元之損害(含維修費用14,600元及營業損失
6,000元),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
行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6頁、第54至55頁)。本院並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
核閱屬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
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
速慢行,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0條第1款、第5款訂有明
文。本件車輛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
,結果為:畫面時間顯示為2019/10/29,05:31:23至05:
31:28時:畫面右上方出現一台營業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直行於中山路上,即將駛至交岔路口處時,對向車道有一台
白色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快速直行駛至,系爭車輛在被告
車輛經過時雖有向其右方微偏,惟兩車仍發生碰撞,被告車
輛駛離。互核車禍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調查表,可見被告車
輛行經上開未劃設分向線之交岔路口時,未依前開規定注意
汽車交會之間距,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依當時天候
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及此,顯有過
失甚明。則系爭車輛受損既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
任。
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
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2年7月出廠,迄本件車損發生
時即108年10月29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4,600元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0元,加計工資10,000元,總計
10,460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46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
客車,每日營收1,500元,因系爭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
,維修工作天數4日,共損失6,000元乙節,業據提出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6,460元(計算式:維修費用10,460元+
不能營業之損失6,000元=16,460元),逾此範圍,洵屬無
據。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