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61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邱偉智
李秉翰
被 告 鍾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零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碧娟 ,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麥康裕,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可稽,且經
原告法定代理人麥康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院卷第45至4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帳號:00
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
期限向原告繳款,借款不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本息視為
全部到期,並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以年利率20%計算。詎被
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至96年10月3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
同)179,276元(其中本金160,335,利息18,941元)未清
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香港商香
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3月29日起合併概括承
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5月1日將臺灣
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係伊任職於
工廠時簽立,伊事後即離職,未曾領用現金卡。原告主張接
收繳款簡訊之手機號碼,確實為伊所使用,但該手機號碼已
多年未使用,使用期間亦未曾收受繳款簡訊通知。又伊確實
有在「現金卡解鎖/重新製發密碼函申請書」上簽名,但伊
當時係依行員指示簽名,並不知悉該申請書係何用途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99至119頁),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不否認系爭現金卡
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現金卡解鎖/重新製發密碼
函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親自簽署,僅辯稱未收到現金卡、未
使用現金卡預借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88、143頁)。然查
,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載簽署日期為93年3月30日,系爭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則係93年4月12日簽立,再依電腦應收帳款
明細記載,系爭現金卡於93年4月17日預借現金3,000元、
20,000元、5,000元,嗣於93年5月26日、6月18日、7月
20日、8月19日、9月20日、10月21日、11月22日均個別繳
款900元,並於12月7日一次清償所有借款25,919元。被告
復於94年1月12日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解鎖/重新製發密
碼函申請書,於94年1月27日再次以現金卡預借現金20,000
元(見本院卷第117、149頁)。由上開歷程可知,系爭現
金卡於上開期間,均係處於使用人欲使系爭現金卡處於有效
之狀態,而有借有還,與一般盜辦他人卡片之人為免長期使
用,增加被發現盜辦之風險,不會長期有借有還,更遑論於
現金卡遭鎖卡後,申請現金卡解鎖,而再度預借現金。被告
既不否認相關文件上之簽名均為其本人親簽,僅以前揭情詞
為辯,然其所辯與一般常情不符,顯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