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7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727號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理人 王曉萍 (法金債管部)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森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對債務人 楊素環 、債務人 林達夫 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然查其中債務人林達夫於110年9月20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另債務人楊素環部分,債權人聲請狀上僅載明債務人之姓名與住所,惟未載明債務人可得特定其身分之資料,經本院職權以債務人姓名查詢,查無相符之債務人戶籍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確認債務人設籍住居於何處、本院是否有管轄權。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人於同年4月2日具狀陳報因其住所地址無法辨識,故無法調取債務人楊素環之戶籍資料,則債務人楊素環是否確有其人,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皆無從確認,難認債權人係對有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債權人對債務人楊素環、債務人林達夫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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