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七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鄭光閔 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伍仟玖佰零叁,及其中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零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清償,利息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五加碼年息百分之○.四(即年息百分之八.四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並於每月一日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有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自借款後,未遵期繳息,依被告與原告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依此約定其借款業已到期,並經原告拍賣其財產,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受償四百六十六萬元,不足之金額為三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零三元,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四四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兩造並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五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等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被告丙○○雖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兩造已先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五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據。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三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零三元,其中二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元乃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五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分配不足額之違約金部分,有前揭分配表影本可稽,該部分自不得重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則關於原告該部分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則非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於扣除上開無理由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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