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北監五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各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不服從公路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者,執勤之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在路肩行駛者,得逕行舉發,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八F─六九四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過到南向新莊出口匝道,單一匝道,利用右側路肩超車,經攔查不停,加速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警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
四、經查,舉發警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目睹八F─六九四七號車違規行駛國道一號通路南向新莊出口匝道,乃以警示燈、手勢指揮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不予理會加速逃逸,執勤警員乃記下車車號牌、廠牌、顏色通報勤務指揮中心,經勤務中心通訊員核對電腦車籍資料無誤後,始依法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九一○○一四八六二號函在卷可按。準此,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九二月二日下午二時十七分已下班,本件違規時間為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因此本件違規時間異議人已下班,再者,舉發警員經車號查詢並核對資料上所顯示之車輛廠牌、顏色均與異議人之車輛相符,足認,舉發警員應無誤認之虞。
五、參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