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女四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五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正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並沒有打乙○○,當時只是叫乙○○將鐵門關好,乙○○就生氣,就衝著伊來,並用手指甲抓伊,為了要正當防衛,伊才抓乙○○的頭髮,並無傷害犯行云云。惟查:告訴人乙○○陳稱:「當天我和我兒子和我女兒要下樓倒垃圾,因為我兒子走在我後面,所以我當時並沒有關上門,被告當時看到就罵我為什麼不關門,忽然間就出手拉住我的頭髮,我因為頭髮被拉,所以頭低下來,就伸手向前抓住被告的胸前的衣服,因為重心不穩,所以兩人一起跌倒在地上,被告壓在我上面,被告就抓著我的頭髮一直不放,有很多鄰居要過來要拉開,兩人又站起來吵,那時候兩人已經分開了,後來我就離開,我先回去娘家,後來覺得頭不舒服,所以我母親就帶我去亞東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亦自承:「我是有抓住乙○○的頭髮,只是要讓乙○○不要再抓我的臉,我不否認我有碰到乙○○」,雖辯稱:「我只是要防衛,讓乙○○不要再抓我」,然復自承「(當時抓乙○○頭髮的目的?)乙○○衝過來抓我的臉,我個子小,抓不到她,所以才抓乙○○的頭髮」(同前訊問筆錄)。然依被告自陳體型較證人乙○○為矮小,因此抓不到乙○○、抓乙○○之頭髮係為阻止乙○○繼續抓伊云云,再依被告自陳雙方面對面,乙○○自正面伸手以指甲抓伊頭、胸處等情,被告若欲防衛,當以立即抓住乙○○手臂,始易有效攔阻,竟捨此不為,反而出手抓住位置在後之乙○○頭髮不放,如此勢將反致拉近與乙○○之距離,且二人於此情形下更不易互相脫離,被告此舉實已捨近求遠、違乎常情,難認為正當防衛之必要行為。再依被告自承「(有無考慮抓住乙○○的手?或是逃開?)因為我個子小、力氣小,我沒有力氣打她」。「(為何不逃開?)因為乙○○衝著我來,這樣的情形,大家都不會跑」。「(當時的位置?)在我家的大門口,但是我不會從家裡逃開」(同前訊問筆錄),「九十年十月十四日當天我在樓下做生意,我看到乙○○下來鐵門沒有關,而且先前公寓裝鐵門她沒有表示反對,等裝好之後乙○○她才說她不出錢,我叫乙○○關門,她就很不高興,就過來打我,抓得我滿臉都是傷」等情(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乙○○就公寓大門裝設鐵門付款之事已有怨隙,被告復因告訴人未關大門之細故心生不滿,因此在與告訴人起衝突時,認為告訴人係「衝著我來」,故捨離開現場等弭平紛爭之他途而不願退讓,彼時顯係因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告訴人乙○○互毆,已可認定,難認有何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綜據上述,被告所辯違乎常情,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從而其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余來炎
法官林錫凱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