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四十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北監五字第裁四○-ZF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七分許,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經警拍照舉發,異議人逾自動到案期限仍未繳納罰鍰,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接獲本件之違規通知舉發單,故未能知悉本件違規之罰緩繳納期限,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依最低罰鍰處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做有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同法第七十四條亦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七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一百十六公里之速度,行經最高限速一百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八十二公里路段時,為警測速照相後逕行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之違規情事明確,惟原舉發機關既係以逕行舉發方式掣單,本應將舉發通知單依法送達,惟查:原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付郵後,因郵件招領逾期而退回,無法對異議人或其同居人送達,而改採公示送達,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公警國六交字第○九一○○○七一六號公告影本在卷可稽。送達機關既無法對對異議人本人或其同居家屬送達,本應查詢送達處所是否有誤,若送達處所無誤,應改依寄存送達方式為之;若送達處所不明,始得由原舉發機關依法為公示送達。而異議人之住所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資料可稽,原舉發機關係對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處所郵寄送達,因逾招領期限未領取,即於到案期限為公示送達,則異議人既尚未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原舉發機關改採公示送達,程序自有未合。異議人因而喪失自行到案納最低罰之期限利益,此送達程序之瑕疵,自屬不能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查明本件原舉發單位送達程序之疏失,逕處最高額之罰鍰,其處分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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