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朴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朴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被移送人   廖如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5年4月26日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廖如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4月24日10時20分許。
㈡地點:嘉義縣六腳鄉○○村0鄰○○○00號前方空地。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並持以向行
人揮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
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
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
非行。
三、被移送人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手持菜刀1把之事實,然
否認涉有違序非行,辯稱:伊並未揮刀,當時是要拿菜刀去
割草云云。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菜刀1把,並
持以向行人揮舞等情,業據關係人 張建豪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有現場錄影畫面1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又上開菜刀雖
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
,質地堅硬乙情,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如持之朝人揮
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至被移送
人辯稱其持刀係為割草云云,然現場適逢廟會,為公共場所
且有其他民眾乙節,有關係人張建豪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6
張可憑,則被移送人持刀揮舞實已對現場之不特定人產生危
險,而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其縱係為持以割草,仍
不應於公共場所以上開有殺傷力之刀械為威嚇之行徑,實難
認其持有該器械與揮舞之行為有何正當理由存在,其所辯自
非可採。故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菜刀,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之非行,堪以認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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