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梁國華
相 對 人  李佩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簽訂土地出售專任同意書,
應為聲請人出售約定之土地,惟相對人迄今均無音訊,為此
,聲請人乃依法以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契約,並以民國105年
4月30日為契約終止日,然該存證信函卻因遷移新址不明而
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2樓,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聲請
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上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2樓,且遭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亦有退
回郵件在卷可按,則聲請人顯未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寄送
存證信函,是縱聲請人依地址寄發之郵件遭郵局以「查無此
人」為由退回,仍難認定相對人已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形,核與上開公示送達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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