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駿
林儀菁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嘉駿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林儀菁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於被告高嘉駿與告訴人分居期間為本件犯行,
並生下非婚生子女,破壞告訴人與被告高嘉駿間本於配偶互
信關係及影響家庭圓滿性,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案
前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堪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