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4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徐全勇
吳敏
徐全邑
林瑞成 律師即 徐全利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全勇、吳敏、徐全邑、林瑞成律師即徐全利之
遺產管理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970元。惟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
人即被告徐全勇請求分割其自被繼承人 徐宗吉 處所繼承之財產,
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代位人即被告徐全勇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徐全勇就被繼承人徐宗吉
所遺財產之應繼分應為5分之1;再被繼承人徐宗吉於民國90年12
月8日死亡時,尚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後又分
割出同段542-1地號)、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6筆,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房屋1棟一情,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函覆本院
被繼承人徐宗吉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前揭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前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亦詳如該參考清單所載)在卷
可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71,849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652元,扣除前繳3,970元,尚
應補繳11,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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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南簡字第4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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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分割之遺產 │公告現值/平│土地面積 │公同共有│公告現值×面積×公同│
│ │ │方公尺(1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有權利範圍×被告徐│
│ │ │年1月)或房│ │ │全勇應繼分比例1/5(│
│ │ │屋課稅現值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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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區○○段│17,300元 │426.15 │6分之1 │245,747元 │
│ │542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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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區○○段│17,300 │17 │6分之1 │9,803元 │
│ │542-1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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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區○○段│22,200 │351.08 │4分之1 │389,699元 │
│ │390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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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南市○○區○○段│22,200 │6.11 │4分之1 │6,782元 │
│ │400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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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南市○○區○○段│22,200 │287.25 │4分之1 │318,848元 │
│ │937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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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南市○○區○○段│22,200 │449.27 │4分之1 │498,690元 │
│ │1000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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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南市○○區○○路│11,400 │170.60 │100000之│11,400元×被告徐全勇│
│ │1段220巷61弄9號 │ │ │20000 │應繼分1/5=2,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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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471,8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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