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64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林忠明 之遺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
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
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
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忠明生前於民國91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雖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
本院管轄。嗣因被繼承人林忠明於98年6月28日死亡,其生
前最後住所為高雄縣林園鄉,有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而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選任被告為
被繼承人林忠明之遺產管理人,被告為第三人,並非信用卡
申請書當事人,不受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約束。被告公務所
所在地與被繼承人林忠明生前最後住所均在高雄市,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