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張金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張金花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坦認犯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345元,且其
中米食堂池鮮米1包及味全醬油2罐業於案發後業由被害人
領回(見105年度偵字第1810號卷第18頁),暨考量被告為
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該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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