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家澤
相 對 人  李品燁
相對人兼法  林淑芬
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李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
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
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
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有法扶高雄
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103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是聲請
人既經法扶高雄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
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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