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760號
原 告 李美慧
被 告 林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夏季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萬元,迄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2萬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
三、被告則略以:被告不認識原告,未曾向原告借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萬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就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尚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