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0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0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中」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7年8月6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97年8月25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與丙○○○,向其佯稱自稱係「 陳火木 檢察官」,並告知其夫之健保卡遭人冒用,須配合釐清案情,等不實訊息,要求 鄧菊妹 將其銀行存款轉匯至指定之帳戶,致賴 徐秀菊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97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及翌日即同年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31萬元,共76萬元至甲○○之上開銀行帳戶。再由甲○○分別於97年8月26日、同年月27日某時,依「紅中」之指示,持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臺中市○○路○段○○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提領第三人遭詐騙所匯入金融帳戶之45萬元及26萬元(俗稱「車手」),並交付上開款項與「紅中」,而「紅中」則言明甲○○可分得3,000元。另由其他之詐欺集團成員持甲○○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其餘詐得之5萬元。 嗣賴 徐秀菊匯款後,始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賴徐秀菊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上開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匯款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2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是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紅中」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惠玲
B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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