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7號聲請人甲○○
乙○○同上上列聲請人與丙○○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聲請人乙○○聲請時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聲請狀上聲請人印章為真正、聲請人真正住居所。
理由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為起訴程序合法要件之一,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該合法要件已經具備。查聲請人名義與相對人丙○○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列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八九號,下稱五八八九號事件),聲請人乙○○生於民國00年00月000日,於起訴時,年已七十七歲,丙○○等人以聽聞乙○○早已過世【(見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訴更㈠字第一二號(即五八八九號判決經廢棄發回更審後案號)卷第一二八頁】置辯,而聲請人在本院前訴訟程序(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八0號,即五八八九號事件上訴後本院案號,下稱二八0號事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提出之「聲請開庭以說明狀」(附二八0號事件卷㈡六頁)亦記載乙○○有嚴重老人癡呆症,則乙○○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時,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自應由聲請人補正。
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所附入出境資料,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出境、聲請人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出境,於提起五八八九號訴訟事件時,並無入境紀錄,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並未簽名,所使用印章雖與五八八九號事件同,惟丙○○等人於二八0號事件審理時,對聲請人有無委任 張勤 為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亦有質疑,二八0號事件曾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其委任狀,聲請人並未補正【雖曾由乙○○名義提出經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由乙○○委任戊○○(現己遭律師除名確定)之委任狀影本,惟該委任狀並未載明委任戊○○代理何件訴訟,且五八八九號係以聲請人名義委任張勤為訴訟代理人,再由張勤委任戊○○為複代理人,倘張勤無訴訟代理權,即無委任複代理人之權限】,自無從以本件聲請狀上印章與五八八九號起訴狀聲請人名義之印章相符,即認聲請人已經於書狀為簽名或蓋章,聲請人自應補正其簽名或蓋章為真正。
聲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時,聲請狀所載「住○○郵政信箱0
000000號」,並非住所或居所,聲請人嗣補正其住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起上訴或抗告,其狀載住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有變更原住所之意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三號裁定曾囑託外交部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送達經收受,惟其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六0號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六四號再囑託外交部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送達,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則聲請人真正住、居所並未明確,其聲請程式亦有欠缺,應予補正。茲就本件裁定先向上列處所送達,使聲請人有知悉機會,以保障其訴訟程序上利益,惟聲請人非○○郵政信箱0000000號之承租人(見二八0號事件卷㈠八九頁),其與該信箱承租人關係如何並不明確,嗣後本院將不以該信箱為送達處所,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二百四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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