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非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非抗字第124號再抗告人志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再抗告人甲○○
丙○○共同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如原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50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 吳柄松 於民國78年7月24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其對相對人之父 吳能雄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吳能雄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繼承該抵押債權之8分之7,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嗣後由再抗告人取得,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吳柄松負債本金3,0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經原法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
二、抗告人抗告及再抗告意旨則略以:相對人未曾提出其胞兄吳柄松曾積欠其父吳能雄本金3000萬元之債權事證以供法院審查,其所提文書僅足證明其曾受讓8分之7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無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發生時間為78年7月17日,存續期間為78年7月17日至98年7月16日,縱有債權存在,業於93年7月16日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再經5年(即98年7月15日)亦因未行使抵押權而消滅,相對人遲至98年7月17日始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原法院就就相對人有無形式債權存在及抵押權已消滅之形式事實未作審查,即准予拍賣並駁回其抗告,顯於法不合等語。
三、經查:㈠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裁判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另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再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所提文書無法證明相對人有無債權
存在,縱有債權存在,該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皆已罹於消滅時效,原法院及抗告法院未作形式上審查,准予拍賣抵押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依相對人所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之文書記載,是否堪認定系爭抵押權有無債權存在,其債權請求權及系爭抵押權已否罹於消滅時效,核均屬事實認定之範圍,殊非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所應審究,縱法院認定有誤或未予採信,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是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就相對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核
尚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抗告,依上開說明,尚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作債權之形式要件及抵押權已消滅之事實審查,而據認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未清償,並准予拍賣抵押物,顯與民法第861條、第870條、第880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不足採。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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