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7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8年8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9613-LV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4日上午15時24分,經人駕駛行經台南市○○路台17線167K近北汕尾路口往南方向限速時速70公里路段時,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為時速84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遭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以下同)2,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收到舉發通知單及照片,直到一年後才收到本件裁決書,因逾期未繳納罰鍰故需加罰600元,異議人不服;且未收受照片,違規日期、時間均不清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無庸繳納逾期金600元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9613-LV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97年6
月24日上午15時24分,行經台南市○○路台17線167K近北汕尾路口往南方向路段時,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遭警逕行舉發,有台南市警察局97年7月14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及違規照片1幀附卷可參,且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有駕車違規超速未滿20公里之事實並不爭執,有鑑於此,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駕車超速之違規行為當可認定。
㈡然異議人辯稱未曾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惟:
⒈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亦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
⒉又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
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按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其中「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此,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㈢查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掛號郵寄至「台南市○○區○
○街2段6號-6」,因無人收受,經於97年7月18日辦理寄存送達程序,寄存於「台南市○○路○段土城郵局」,有台南市警察局98年8月14日南市警交字第09850269200號函檢附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而上開送達住址為異議人之住居所一節,業據異議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載稱在卷,並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是舉發機關於97年7月14日將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之住居所「台南市○○區○○街2段6號-6」,因無人收受送達,而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土城郵局之送達程序,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辯稱未收到該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貨車有駕駛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事實,應堪認定。而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係97年8月13日,距移送機關於98年8月19日為本件裁決時,經核已超過60日以上,則移送機關裁決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對異議人處以基準表內所定之最高額罰鍰2,2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