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1028號
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 律師相對人即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8號第一審判決為宣告假執行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借款新台幣575萬2,000元,逾期未還,伊先以支付命令督促相對人清償債務,惟相對人提出異議,伊遂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清償借款。於原審審理中,相對人未具狀請假,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庭,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可見相對人對本件債務已無爭執。相對人因其所有土地遭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在案,為免伊以本件借款金額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於上訴期間將屆滿時提起第二審上訴,先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補正後,又遲至98年11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始提出上訴理由狀,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上訴。相對人聲明異議時所載送達地址即係林耀立律師事務所,可見相對人於受領支付命令後即委請律師處理,自不得拖詞係為委任訴訟代理人方遲延提出上訴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就第一審判決為假執行宣告之裁定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上訴者,應依被上訴人聲請,以裁定就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其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可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伊於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提出異議,嗣於原審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於原審判決後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裁定命補正後,又遲延提出上訴理由,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云云。然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相對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核係行使法律賦予之權利。又原法院指定98年8月5日為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於其前即以罹患消化性潰瘍現正治療中為由請假,並檢附診斷證明書為憑(原法院卷第21-23頁),僅未經法院允准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相對人並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顯非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未具狀請假、對本件債務無爭執之情形。又相對人於98年9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時,上訴狀已表明:係其夫向相對人借貸款項,實際借貸債務伊不得而知等語(本院卷第6頁);復於98年11月13日本院行第1次準備程序時再提出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17頁),表明:借據及本票均非相對人所簽,匯款乃相對人配偶 林玉詩 所借款項等情,亦無聲請人指摘之相對人遲延未提出上訴理由及逾時提出攻防之情事。綜上,核無上訴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上訴、逾時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第一審判決以裁定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