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08號抗告人國米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原法院以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路○○巷○○號,居所地在臺北縣瑞芳鎮三爪子坑32巷134號1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管轄,逕依職權裁定將本訴訟移送基隆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抗告人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況相對人業已入監,該監所亦位於原法院管轄區域內,原法院應有管轄權,其逕依職權裁定移送基隆地院,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為絕對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庸當事人抗辯,受訴法院於原告起訴後,應依職權調查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
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主張之事實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5月1日至97年8月31日任職於抗告人公司(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擔任不動產銷售業務員。詎相對人於97年7月10日以新台幣(下同)980萬元銷售抗告人為威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利公司)代銷其所有「新天地」房屋1戶予 王見益 後,分別於97年7月12日在王見益之姐 王美玉 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之住處,利用抗告人向王見益收取熱水器、冷氣等家電添購費用之權限,收取王美玉代王見益所交付12萬元家電費用後,除於同年10月初繳回6萬元予抗告人外,將其餘6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於97年8月21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南僑巷之工地辦公室內,先向抗告人公司銷售經理 許煒德 取得王見益為支付房屋價款所簽發本票1紙加以影印後,在上開工地之某間實品屋內,將上開影印之本票置於空白本票之下,依照影印本上字跡描寫,冒用王見益之名義,偽造本票1張,於同日12時許持前開偽造本票至王美玉住處向王美玉佯稱欲向王見益收取第3期購屋款433萬元,致王美玉誤以為相對人有代收款項權限,因而交付現金15萬元及面額為418萬元支票1張予相對人,而相對人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後,除將其中218萬元繳回威利公司外,其餘款項供個人清償債務,以此方式共詐得215萬元;於97年9月30日在王美玉住處向王美玉佯稱欲收取第4期購屋款450萬元,致王美玉交付同面額支票1張予相對人,相對人將上開支票兌現後,供清償個人債務之用,因而致抗告人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等語。依抗告人該主張之事實,本訴訟係抗告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且上開王美玉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之住處,為侵權行為地之一,並隸屬原法院管轄,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法院即非無管轄權。從而,原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而依職權將本訴訟裁定移送基隆地院,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