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4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印文等案,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雖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惟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又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故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本件易科罰金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係96年4月24日前所犯,且受刑人業於95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97年4月2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雖現已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在96年7月16日施行時,其罪仍於假釋中而未尚執行完畢,且其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2項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而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均在刑法修正施行之95年7月1日前所犯,2罪於減刑後並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應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綜上,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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