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4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98年度執字第133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案經移送檢察官執行,異議人接獲執行通知後,備妥易科罰金款項,準時到案接受執行繳交易科罰金,惟檢察官竟無具體事證,不准易科罰金,未考量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弊多於利,故有易科罰金之制度,且受刑人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前科,茲因一時思慮不周,誤觸刑章,尚無不予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情事。另異議人尚有高齡75歲之母親需人扶養,並須獨自扶養10歲及8歲之子女,異議人如入監執行,將致年邁母親及年幼子女乏人照料,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4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2罪等,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3月、3月、3月、2月、2月、2月、2月、2月、2月、2月、2月、2月、2月、2月、2月,除該判決附表三編號7部分,因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外,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1月、1月、1月、
1月、1月、1月、1月、1月、1月、1月、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即新台幣9佰元折算1日確定。惟檢察官以受刑人為昇洋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建維(另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僱用之員工,與黃建維共同替無資力及信用不良者代辦信用卡,並約定抽取百分之5至8之佣金,且共同製作不實之公司扣繳憑單,使各銀行陷於錯誤,審酌其行為對金融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字第13364號全卷查證屬實,有該案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等在卷可佐。
㈡按審酌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
量之行使,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人認檢察官並無具體事證,即不准易科罰金,尚有誤會。至異議人所指入監執行後,家中年邁母親及年幼子女恐乏人照料乙節,本得向主管老人及兒童福利主管機關即臺北縣社會局請求協助,尚與本件之判斷無涉。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