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均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數罪,均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且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茲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受刑人行為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但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的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的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綜上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20號、98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予以減刑如附表所示,併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罪之法定本刑,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罪經減刑後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雖定執行刑後,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茲聲請人雖未一併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參酌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