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一)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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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更(一)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更㈠字第61號抗告人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2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向原法院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訟,原法院應將相對人聲請假扣裁定案送請受理本案之民事庭為裁定,由民事執行處為裁定係違背專屬管轄。又相對人並無相當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其雖以「鉅亨網股市中心」及「仁美未上市產經資訊網」之網路報導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惟因網路新聞報導來源常未經查證,而發生新聞內容與事實不符之情事,且前揭報導並未揭露採訪或報導記者姓名,消息是否正確顯有疑義。而抗告人與母公司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產公司)等共同組織聯盟,受交通部基隆港務局邀請參加98年7月27日公開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台北港第二散雜貨儲運中心申請案之綜合評審會議後,被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已取得台北港第二散貨儲運中心BOT經營權,未來將歸抗告人施作。且抗告人亦已於98年7月31日提存新台幣34,426,510元為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在案,足證抗告人之財力無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係以抗告人之所有財產為假扣押標的,則原法院亦為管轄法院,且相對人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98年度建審字第78號),是揆諸首開規定,原法院即有管轄權,至應由原法院民事庭或民事執行處受理,僅為法院內部事務分配問題,與管轄權之有無無涉,先予敘明。又查相對人所提之工程材料買賣合約書、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存證信函等證物,堪認相對人就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有釋明;另相對人提出分別記載:「工程簽約價無法足夠反映市場原物料上漲趨勢,預計○七年將認列虧損
三、二億元,未來抗告人將逐漸停止其業務」、「抗告人去年虧損超過一億,建案完工後就結束營運」等內容之鉅亨網股市中心、仁美未上市產經資訊網資料,並非相對人所捏造,且該資訊得於網路上隨時供投資大眾查詢,並為投資時之參考,顯具一定之影響力,已足使人了解抗告人經營情形之大概心證,故相對人釋明僅屬不足,尚與全未釋明有間,而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於法尚無不合。是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屬正當,核無不合。雖抗告人辯稱其報導內容是否正確顯有疑義,且抗告人未來將施作台北港第二散貨儲運中心工程,亦於98年7月31日提存現金為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在案,足證抗告人之財力無虞云云,惟上開網路報導雖有缺漏,但依相對人提出之現有網路資訊已足以判斷並形成薄弱心證,且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20年度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抗告人固提出足額擔保金撤銷假扣押執行,惟此乃抗告人事後依原裁定擔保金額撤銷假扣押執行,已與審酌有無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無涉,且抗告人提出之台北港第二散雜貨儲運中心規劃構想簡報僅表明國產公司之關係企業包含抗告人及抗告人過去營造實績而已,並無法表明抗告人現在實況,是抗告人所辯應不足採。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盡釋明之責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