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3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延長羈押裁定(98年度訴字第8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業據被告部分坦承在卷,且有電話通聯紀錄、被告出入境紀錄、關稅局搜索扣押筆錄、毒品鑑驗報告在卷足憑,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0日起執行羈押。茲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甲○○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98年11月10日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涉三級毒品運輸罪嫌,於98年8月10日經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3月,應於98年11月9日羈押期滿,雖於98年11月5日開庭時經口頭告知延長羈押,然迄今已逾期多日,尚未接獲延長羈押之押票,抗告人多次委請監獄長官代為詢問,然迄今均未補正延長羈押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羈押逾期視同撤銷羈押,理應釋放,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惟查: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已坦承部分犯行,且有電話通聯紀錄、被告出入境紀錄、關稅局搜索扣押筆錄、毒品鑑驗報告在卷足憑,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可稽,堪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入境罪嫌,確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前開罪嫌,為法定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原裁定鑑於上項法定羈押事由之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消滅,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抗告意旨爭執其迄未收受延長羈押裁定乙節,然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所示「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是羈押之裁定如當庭宣示,於宣示時生效,僅依同法第
406條,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後起算之。本件原審於98年11月5日訊問被告後,即由合議庭當庭評議,並宣示「經合議庭評議後,認為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從98年1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如不服本院延長羈押之裁定,可於收受本院裁定正本後5日內依法提出抗告」等語,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足見原審羈押庭於訊問被告後,已當庭裁定並宣示被告應延長羈押之意旨,並諭知其救濟期間應自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為之,依前揭說明,前開延長羈押之裁定既經當庭宣示,自已生效,且前開羈押裁定嗣亦依法送達予被告,是抗告意旨遽以其並未收受延長羈押之裁定,主張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應視為撤銷羈押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尚有誤會。綜上,原審法院經訊問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必要,且法定羈押事由亦未消滅,以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依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斯偉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