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之1輔佐人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01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中風及疑似器質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並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詎其意圖不法利得,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紅中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6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先於97年8月25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與戊○○○,向其佯稱係「 陳火木 檢察官」,並告知其夫之健保卡遭人冒用,須配合釐清案情等不實訊息,要求戊○○○(起訴書誤載為 鄧菊妹 )將其銀行存款轉匯至指定之帳戶,致戊○○○(起訴書誤載為 賴徐秀菊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97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及翌日即同年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31萬元,共76萬元至甲○○之上開銀行帳戶。再由甲○○分別於97年8月26日、同年月27日某時,依「紅中」之指示,持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臺中市○○路○段○○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提領戊○○○遭詐騙所匯入金融帳戶之45萬元及26萬元(俗稱「車手」),並交付上開款項與紅中,而紅中則言明甲○○可分得3,000元。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甲○○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其餘詐得之5萬元。戊○○○(起訴書誤載為賴徐秀菊)於匯款後,始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為上開開戶及提款等行為,然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道對方係詐騙集團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上開詐欺犯行,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被告、辯護人、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戊○○○警訊所述均無異議,本院審酌戊○○○所述被詐經過無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復有被告之上開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戊○○○匯款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二份在卷可資佐證。次查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甲○○之精神狀況,依草屯療養院草療精字第三二一九號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臨床診斷為中風、尿失禁及疑似器質性精神病狀態,臨床表現及心理測驗報告結果顯示,長短期記憶、定向感、算數、抽象思考等能力皆不佳,認知功能有障礙,並有失智症的可能,因此被告於犯行時的精神狀態,因上所述之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呈現顯著降低之狀態,然鑑定報告上亦記載被告語言理解及溝通能力尚可,言談可切題,鑑定過程中未見明顯精神症狀等情,顯見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綽號紅中答應給伊三千元,伊才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等語,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常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況且金融存款帳戶之開戶程序至為方便,苟該他人非供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要求提供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矧近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被告係成年人,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之狀態,對此究難推諉不認識,竟提供上開帳戶供綽號紅中之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年人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親自前往提領,並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其餘之五萬元,被告與綽號紅中等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紅中等人間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未依法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