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詹福田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程台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
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詹福田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程台松應再給付詹福田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詹福田其餘上訴及程台松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程台松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詹福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詹福田主張(以下以姓名稱之):程台松明知伊未在民國94年6月12日,夥同訴外人 何志峰 及 李惠誠 二人至位於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路○段○○○○號之恆隆公司內行竊(下稱系爭竊盜行為),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1年11月2日(原審判決誤繕為其後詹福田獲不起訴處分時點即102年7月,爰予更正)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告發誣指伊於前揭時、地涉犯系爭竊盜行為,然何志峰及李惠誠二人至恆隆公司行竊犯行早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有罪確定
(下稱竊盜前案),程台松上開誣告伊涉犯竊盜乙案,伊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136、11327、1312
3、13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竊案與伊毫無關連,且程台松亦因此誣告犯行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誣告刑案)。兩造間有諸多民刑訴訟,不睦已久,實難排除程台松因此挾怨誣陷伊之可能,程台松誣指伊竊盜之不法誣告行為,已侵害伊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程台松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程台松則以(以下以姓名稱之):詹福田確有幫何志峰及李惠誠引路一同翻牆行竊恆隆公司之事實,又伊於101年11月2日向桃園地檢署具狀告發之內容乃詹福田偽造文書,並非結夥行竊,詹福田亦未因之受偵查,伊何來誣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詹福田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程台松應給付詹福田1萬元,及自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詹福田其餘之訴,及就詹福田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
㈠詹福田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中關於9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就其餘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程台松應再給付伊
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程台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程台松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程台松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
於伊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詹福田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詹福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何志峰及李惠誠前於94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共同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駕車至恆隆公司前,竊取紡織機械零件1批而遭警逮捕,嗣李惠誠因前開竊盜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1380號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564號判處拘役30日;另何志峰因前開竊盜犯行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1857、21859、21861、21862、2186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即竊盜前案)等情,有各該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可憑(見桃檢101他6352影卷第60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又詹福田主張程台松誣告其夥同何志峰及李惠誠為系爭竊盜行為,乃不法侵害其人格權等情,則為程台松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程台松有無向桃園地檢署告發詹福田涉犯系爭竊盜行為?㈡詹福田是否有夥同何志峰及李惠誠為系爭竊盜行為?㈢詹福田主張程台松之誣告行為乃不法侵害其人格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程台松有無向桃園地檢署告發詹福田涉犯系爭竊盜行為?⒈經查,程台松前於101年11月2日,曾向桃園地檢署以己名
義遞送告發狀,將詹福田列於被告,並於告發狀內載明「為被告詹福田等涉嫌偽造同意書,提出告發事:一、偽造同意書之目的,在為行竊恆隆毛紡廠,運送贓物開路:被告詹福田為竊盜頭子;被告詹福田為帶領一群竊賊從萬壽路二段1193號門前之『騎樓』、穿越『防火巷』、跨過『道路預定用畸零地』、在中和南路312門前1公尺處,翻越圍牆行竊恆隆毛紡廠,確實掌握『運送贓物』『通行之權力』。」、「被告詹福田藉由同意書支(應為資之誤載)助,成功開闢運送贓物之路。詹福田並公然、大膽帶領大批竊賊,成功闖入恆隆毛紡廠行竊。惟人數眾多、詹福田也需吃喝拉撒睡,至有…何志峰(94偵6569號、94偵11380號、94偵11811號)、李惠誠(94偵11380號)等缺乏詹福田…之掩護被逮」等內容,有告發狀影本可佐(見桃檢102他5246影卷第109至
110頁)。⒉程台松復於101年11月29日接受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經該署檢察事務官提示同署檢察官關於李惠誠、何志峰於前開時、地共同前往竊取恆隆公司之紡織零件之相關94年度偵字第11380號聲請簡易判決書及94年度偵字第6596、11
380、118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予程台松觀視,並詢問其恆隆公司之竊盜案件與詹福田間有何關聯,程台松即覆稱「事實就是恆隆公司竊盜案,詹福田有參與」等語;嗣檢察事務官再次詢問,前開竊盜恆隆公司之案件,該案之相關被告均已認罪,前開竊盜之案件究與詹福田間有何關係,有無相關之證據。對此,程台松則稱「就是有關係,證據我今天無法提出」等語,有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可稽(見桃檢102他5246影卷第111頁)。
⒊觀諸上開告發狀內容,業已明確表示告發目的即針對詹福田
「行竊恆隆毛紡廠,為運送贓物開路」,且就詹福田有帶領大批竊賊,闖入恆隆公司行竊予以指明,復具體指稱何志峰、李惠誠於恆隆公司行竊時,因不及受詹福田之掩護而被逮,顯於狀內表明詹福田夥同何志峰、李惠誠共同前往恆隆公司行竊之犯罪事實,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指稱詹福田有參與該竊盜行為,堪認程台松確就詹福田涉犯系爭竊盜行為之事予以告發。程台松辯稱:僅向桃園地檢署告發詹福田偽造文書,並非結夥行竊云云,洵無足採。
㈡詹福田是否有夥同何志峰及李惠誠為系爭竊盜行為?⒈經查,據證人何志峰及李惠誠於誣告刑案偵查中結後證稱:
我們有於94年6月間至恆隆公司竊取紡織機零件,已經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當初是因開車經過而臨時起意行竊的;(經檢察官提示詹福田照片)我們不認識詹福田,當初也不是詹福田叫我們去偷的,詹福田也不在現場;(經檢察官提示程台松照片)行竊當時跟被當場查獲時沒看到此人在現場等語(見桃檢103偵17396影卷第13至14頁),衡酌上開證人僅係就渠等於前開時、地竊取恆隆公司財物之親身經歷及見聞而為證述,於作證更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該罪之責,依情並無甘冒重罪處罰而故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及目的,且綜觀其證述內容,尚無刻意誇大、明顯偏袒、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堪可採憑,且查竊盜前案卷宗內並無任何關於詹福田共同涉犯系爭竊盜行為之相關事證,觀何志峰及李惠誠於竊盜前案偵、審歷次陳述,亦未曾提及與詹福田共犯之情,亦經本院查閱無訛(見桃檢102他5246影卷第94至
107頁)。⒉再者,程台松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詹福田替竊賊開路、把風
,何志峰及李惠誠是我報警抓到的,警察抓到後在現場就把詹福田放掉,沒有做筆錄云云。然查,不惟何志峰及李惠誠為前開竊盜行為當日,並無程台松之報案紀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3年12月26日山警分偵字第1030033752號函可證(見本院刑庭103審訴1535影卷第26至27頁),可徵被告並未於94年6月12日李惠誠、何志峰至恆隆公司竊盜之時有在場見聞,空言指稱「警察抓到後在現場就把詹福田放掉,沒有做筆錄」云云,更與警察偵辦刑事案件常規顯然相悖,可徵被告就前開告發詹福田涉犯系爭竊盜行為乙事,顯為憑空捏造。而參程台松於誣告刑案曾陳稱:我不認識李惠誠、何志峰,我僅認識詹福田等語(見桃檢102他5246影卷第63頁),則程台松既與李惠誠、何志峰均不相識,豈有明確指出詹福田係與渠2人共同行竊之可能,益見程台松於李惠誠、何志峰於94年6月12日至恆隆公司行竊後逾6年,始對詹福田提起其亦有參與竊盜行為之告發,確屬虛構。至程台松所提照片,亦無從認定詹福田有為系爭竊盜行為,部分照片旁程台松自行註記之日期,更與其前開告發狀所指稱詹福田行竊時間不符(見簡上卷一第150至163頁、第182至185頁、簡上卷二第73至81頁、第145至149頁)。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詹福田有無涉犯系爭竊盜行為乙節,業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02年度偵字第7136、11327、1312
3、131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原審卷第6至8頁),足信詹福田並未於前揭時、地,夥同何志峰及李惠誠為系爭竊盜行為。
㈢詹福田主張程台松之誣告行為乃不法侵害其人格權,應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數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詹福田於誣告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先前與程台松係位
於○○區○○路及中和南路上之「中和睦親社區」之鄰居,並曾擔任該社區之主委,而程台松當時因竊佔多筆土地,我提告後程台松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人因而結怨,程台松嗣於100年間又告我與龜山鄉前鄉長 陳志謀 勒索華亞科技公司200萬元,又稱我至程台松家中竊取金飾及現金,此外程台松還告過我很多案件,而該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見本院刑庭104訴86影卷二第188頁反面至第190頁),再參程台松迭於誣告刑案之偵查、審理時,一再指摘詹福田有偽造文書、竊盜、妨害自由、誣告等諸多犯行,足見程台松與詹福田確有諸多嫌隙、宿怨而長期不睦。是以,程台松與詹福田既素有嫌隙,復未見聞詹福田參與系爭竊盜行為,竟於相隔近7年之久,始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告發詹福田參與系爭竊盜行為,堪認程台松此舉為使詹福田受有刑事處分之意圖而為故意不法甚明。
⒊又程台松因上開誣告詹福田行竊之犯行,而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認定程台松犯誣告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上訴字2953號判決駁回程台松及檢察官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駁回程台松之上訴而告確定,另程台松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確定判決曾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29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駁回程台松之抗告,有上開各裁判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二第110至13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查閱無誤,益徵上情明確。準此,程台松以上開虛捏之事實誣告詹福田,縱使偵查結果未能達到使被告受刑事處分之目的,惟原告已一度成為刑事案件之被告,顯已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原告名譽等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原告須忍受未知偵查程序的煎熬,精神上亦必感到痛苦,衡其情節尚屬重大,詹福田主張精神因之受有相當之痛苦,誠可採信。是詹福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程台松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⒋爰審酌詹福田101、102年所得收入各約29萬元、31萬6,00
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37萬元,曾任第一屆桃園市市長候選人競選總部顧問;程台松學歷為大學畢業,101、102年度所得收入各約7萬元、3,5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095萬元,職業為五金行負責人,有證書、程台松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第21至29至6頁、簡上卷一第168頁),復參酌程台松明知詹福田未涉系爭竊盜行為,挾對詹福田之私人怨隙而惡意誣告,所誣告詹福田涉犯之罪名為加重竊盜罪,其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致詹福田蒙受若遭起訴判決將入監長期服刑之高度風險,又詹福田其後於102年7月間始獲不起訴處分,致其歷經長達8個月遭受司法調查之客觀時間費用耗費及精神無奈與擔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5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2頁),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自催告翌日起即103年5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詹福田主張程台松向桃園地檢署誣告其涉犯系爭竊盜行為,侵害其人格權情節重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確屬有據。從而,詹福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程台松賠償除原判決已判命程台松給付之1萬元本息部分外,再請求賠償4萬元及自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程台松給付1萬元本息,並無不合,程台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其餘應准許之4萬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詹福田敗訴,於法未合,詹福田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詹福田敗訴,並無不合,詹福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詹福田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程台松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
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常智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