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55號原告 蔡銀海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被告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榮 被告 陳美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複代理人 郭姿君 律師被告 曾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曾柏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521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柏軒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柏軒如以新臺幣
5萬4,5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萬9,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2月29日下午3時許,與被告曾柏軒至被告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溪公司)所經營之大溪高爾夫球場打球,由大溪公司桿弟被告陳美麗提供服務。被告曾柏軒明知原告已處於發球台右前方之球車處,於擊球時竟疏未注意其擊球可能危害前方之原告,而被告陳美麗疏於照料球場人員安全,將高爾夫球車停放在發球台右前方,被告大溪公司為被告陳美麗之僱用人,卻未提供桿弟安全防護之教育訓練,且球場動線規劃上設計不良,致被告曾柏軒所擊出之高爾夫球砸中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耳內及左耳後撕裂傷、左側高頻感音性聽力障礙、耳殼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民法第185條以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曾柏軒則以:其於發球前有依高爾夫球運動規則站在發球台
上發球標誌範圍內,且經被告陳美麗檢視與前組安全距離及周遭情況後才擊球,已遵守相關運動規則,原告違反運動規則站立於發球台前方,應自負其責等語資為抗辯。
㈡大溪公司、陳美麗則以:原告為運動參與者,已認知高爾夫
球的危險,應可預期有遭受誤擊之風險,經被告陳美麗告知注意安全後仍逗留於球場,顯屬自願承擔該危險,而被告大溪公司僅係代被告陳美麗收付 桿娣 費,二者間不存在民法第
188條之僱傭或指揮監督關係。又被告大溪公司所經營之球場乃係依照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設立,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為國際認證的賽事球場,且於球場均設置警告標示,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依照現行法令、同業規範、國際規則並未規定高爾夫球場應設置停止線,本件球車停放位置亦係在梯台的側邊車道,縱被告大溪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劃設球車停止線,亦不影響球場安全性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5年2月29日下午3時偕同被告曾柏軒至被告大溪
公司所經營之高爾夫球場打球,由被告大溪公司之桿娣隨行,原告於被告曾柏軒擊球時,遭飛行之高爾夫球擊中,受有左耳內及左耳後撕裂傷、左側高頻感音性聽力障礙、耳殼挫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5頁)在卷可參,應予認定。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付醫療費用5,041元(原告另支出之高壓
氧醫療費用2萬4,0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9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曾柏軒之擊球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高爾夫球運動乃係指個人或團體球員以高爾夫球桿將一顆小球打進球洞,使用杆數較少者獲勝之活動,就其活動之進行雖無相關法律規定或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政命令規範,然「在打擊或揮桿練習時,球員應確定沒有人站在近處,或可能被球桿、球或任何石塊、小樹枝等物體擊中之地點。」、「球員將做打擊時,應隨時警惕其打擊可能危害到在附近或前方之球友及球場維護人員。」之運動規則,為R&A、USGA高爾夫球組織所肯定,有原告所提出之高爾夫球規則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97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7977號卷》第36頁),堪認屬高爾夫球球員間具有長久慣行事實且為保障運動安全而具有拘束力之運動規範,亦當為從事高爾夫球運動之被告曾柏軒所熟知。前開高爾夫球運動規則下之安全須知,寓有擊球者應確認擊球範圍內無人員存在後方可揮桿之意旨,藉以避免他人遭高爾夫球砸中之情形。而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處於被告曾柏軒右前方目視可及之範圍,有被告曾柏軒於原告告訴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繪製之現場圖可憑(見偵字第17977號卷第32頁),被告曾柏軒於發球前若有注意原告之存在停止發球,應不致形成原告遭高爾夫球擊中之危險環境,被告曾柏軒自恃其揮球不會擊中右前方之原告,而未遵守前開高爾夫球規則之規範逕行發球,致原告遭飛行之高爾夫球擊中受有系爭傷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柏軒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陳美麗是否未盡警告球員注意安全及妥適停放球車之注
意義務,而被告大溪公司應與被告陳美麗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⒉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陳美麗未
善盡警告其注意安全義務,且球車停放位置失當為據。然查:
⑴被告陳美麗當天有告知原告、被告曾柏軒擊球時,不應走到
擊球點前方,據被告曾柏軒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17977號卷第25頁),而被告陳美麗所駕駛之高爾夫球車,亦張貼有「在打擊或揮桿練習時,球員應確定沒有人站在近處,或可能被球桿、球或任何石塊、小樹枝等物體擊中之地點。」、「球員將做打擊時,應隨時警惕其打擊可能危害到在附近或前方之球友及球場維護人員。」內容之安全須知(見偵字第17977號卷第37頁),堪認被告陳美麗辯稱其有提醒原告勿行走至擊球區前方位置等語,應與事實無悖,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注意安全之警告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⑵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本已離開球車且發球完畢,據原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 陳明 確(見偵字第179777號卷第
8頁背面),依前開高爾夫球規則之約定,原告既知悉被告曾柏軒尚未擊球,理應靜待被告曾柏軒發球完畢,再離開發球台前往擊球範圍內之球車休息,若非原告甘冒危險進入擊球範圍內,當不致於遭高爾夫球擊中。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顯係因原告未待被告曾柏軒擊出球,即行前往擊球範圍之危險區域所致,與球車停放位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上,被告陳美麗已善盡維護球員注意安全之注意義務,球
車停放位置與系爭事故間亦無因果關係,衡難認被告陳美麗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美麗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陳美麗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其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溪公司與被告陳美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㈢被告大溪公司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⒈又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消保法第
7條、第7條之1所明定。申言之,服務具安全上之危險,乃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論旨參照),其後方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
⒉經查,大溪高爾夫球場之設立及管理,係依照高爾夫球場管
理規則設立,經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而核發台八十七體委設字第012006號使用證在案(見本院卷第175頁),且經美國高爾夫球協會國際規格認證,多次承辦國際賽事,有原告提出之國際規格認證USGACOURSERATING、國際賽事認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58至172頁),堪認已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大溪公司未於車道上劃設「球車停放停止線」云云,然依中華民國高爾夫球協會108年1月31日高協綜字第1080000042號函所載「球車停放停止線,目前尚屬球場內部之管理措施」、「高爾夫球場設計使用相當面積的戶外用地,地形、地貌、設施設置及動線規劃亦不相同,難以『安全標準規定』規範及認證」等內容(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可徵在高爾夫球場設計規劃上,本不以劃設球車停止線為必要,況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原告未遵守高爾夫球安全規則,於被告曾柏軒發球之際進入擊球範圍所致,與球場車道是否劃設停止線、動線規劃等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大溪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㈣被告曾柏軒就系爭事故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2萬9,041元,有原告提出之恩主公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收據可佐(本院卷第12至21頁)。被告曾柏軒雖不爭執醫療費用5,041元支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然辯稱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之高壓氧醫療費用共2萬4,000元並無必要云云。然查,本院就該高壓氧醫療費用支出是否屬必要費用乙節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據覆稱「…高壓氧在治療突發性耳聾方面,已有諸多文獻發表,其結果是有幫助聽力的恢復。…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電子報也明文規定突發性耳聾可以用高壓氧治療,但高壓氧治療需自費。…」等語,有該院107年10月18日北總耳字第1070005447號函文可據(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證該高壓氧治療與系爭事故存在因果關係且有其必要性,被告前開所辯,殊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支出共2萬9,041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被告曾柏軒過失傷害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有精神及肉體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曾柏軒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為台灣石化合成股份有限公司技術部經理,106年申報之所得約250萬元,投資19筆財產價值約240萬元許;被告曾柏軒
106年申報之所得約為170萬元,名下不動產價值約240萬,有原告畢業證書、原告公司名片、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件清單,以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93頁至第95頁,個資卷第11至14頁、第52頁),綜合觀察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事故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計為10萬9,04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9,041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10萬9,041元】。
㈤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運動參與者倘明知或可得而知置身於危險中,起碼應負
有處理自己事物程度之注意義務,譬如注意是否有飛球擊來、是否應戴護具、場地是否凹凸不平、對危險是否應即時走避等,否則因而受傷即有過失,此應屬我民法第217條第1、2項所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或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情形( 吳志正 ,運動參與者於運動中對他人人身侵害之民事責任,臺大法學論叢,2013年3月,頁
159)。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參與高爾夫球運動中,應有認知運動具相當之危險性且有受飛球擊中之可能,卻未遵守高爾夫球規則「當一位球員即將打球時,其他球員不應站在那顆球的旁邊或正後方,或站在球洞之正後方」之規範,執意走動至發球台之前方,因而遭受被告曾柏軒所擊飛球打傷,顯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
⒊本院審酌被告曾柏軒與原告之過失情狀,認二人違背高爾夫
球規則之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為過失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計為5萬4,521元【計算式:109,04150%=45,42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3月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請求曾柏軒給付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曾柏軒給付5萬4,521元,及自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