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皓馨
范姜少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皓馨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姜少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皓馨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美髮美妝材料店前起駛進入中北路二段之車道欲往福州路方向騎乘,其於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雖陰,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范姜少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從王皓馨所騎乘機車後方駛至,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輪遂從後方撞擊王皓馨所騎乘之機車之車牌左下角,渠2人因而當場人車倒地,王皓馨因此受有右膝瘀傷、左上肢擦傷、左手肘瘀傷、頭痛之傷害;范姜少柏則受有左肩鎖關節脫位、左腰、左手、左足擦傷、左肩挫傷之傷害。又范姜少柏、 王浩馨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方悉上情。
二、案經王皓馨、范姜少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范姜少柏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王皓馨而言;證人即告訴人王皓馨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范姜少柏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至證人即告訴人王皓馨於警詢時所為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查,其於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及被告范姜少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范姜少柏、王皓馨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皓馨、范姜少柏固均坦認,渠2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且被告范姜少柏所騎乘機車之前輪撞擊被告王皓馨所騎乘機車車牌左下角,渠2人因而當場人、車倒地,且被告王皓馨因此受有右膝瘀傷、左上肢擦傷、左手肘瘀傷、頭痛之傷害;另被告范姜少柏則受有左肩鎖關節脫位、左腰、左手、左足擦傷、左肩挫傷之傷害等節。然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其中被告王皓馨辯以:伊當時在中北路二段332號之美妝美髮材料店購買完東西後,伊騎乘機車要離開,伊係從該店起駛,並直騎駛入中北路二段之車道上,且伊自該處騎乘機車駛入車道時,伊有往回觀看有無來車,當時被告范姜少柏係在其後方約150公尺處之紅綠燈號誌下等停紅燈,斯時被告范姜少柏行向之號 誌剛 從紅燈轉變為綠燈,但所有等停紅燈之車輛均尚未啟動之時,伊就騎乘機車駛入車道,伊駛入車道並在車道上直行之後,伊車輛後方之車牌就遭到撞擊,顯然被告范姜少柏並沒有注意到伊所騎乘之機車,伊係從後方遭到撞擊,伊後方並沒有長眼睛,因此伊認為就本件事故,伊並沒有過失云云;另被告范姜少柏則辯以:伊皆有遵循交通法規騎乘機車,當時伊騎乘機車看到被告王皓馨騎乘機車往伊正在行進之路徑前方,因此伊想要閃避,又伊當下係騎乘機車在靠近雙黃線之處,所以伊本來係要往對向車道閃避,然伊看見對向車道係有車輛,伊遂趕緊往右偏,因此撞到被告王浩馨機車之車牌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范姜少柏、王皓馨,就被告王皓馨有於前開時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美妝美髮材料店前,起駛駛入中北路二段之車道上欲往福州路方向騎乘,且其於駛入中北路二段之車道上後,旋即遭被告范姜少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撞擊被告王皓馨上開所騎乘機車之車牌左下角處,被告范姜少柏、王皓馨因而當場人車倒地,其中被告王皓馨因此受有右膝瘀傷、左上肢擦傷、左手肘瘀傷、頭痛之傷害;被告范姜少柏則因而受有左肩鎖關節脫位、左腰、左手、左足擦傷、左肩挫傷之傷害等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3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4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王皓馨本件過失部分:⒈被告王皓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姜少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直行在中北路二段,伊騎到一半時,對方從伊右邊突然衝出來,因右方當時臨停很多車輛,伊看不到對方,對方係從臨停車輛之車縫中騎出來,伊閃避不及就發生碰撞。又中北路二段係一般之道路,關於伊騎乘機車之車速,伊係正常行駛而已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正面、背面),是依證人范姜少柏前揭所證,可知其係陳稱,被告王皓馨係突然自路旁騎乘機車駛入車道之情明確。而參之被告王皓馨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件事發之時,即係在偵查卷內第41頁上方照片中,懸掛紅色布條之美妝美髮材料店消費後,自該處騎乘機車起駛至中北路二段車道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正面、背面),而對照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41頁),可徵被告王浩馨與證人范姜少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後,渠2人所騎乘機車倒地之位置即係在被告王皓馨前揭陳稱之美妝美髮材料商店旁,可徵被告王皓馨確係自前開美妝美髮材料店外,甫騎乘機車至中北路二段之道路上,即與證人范姜少柏之機車發生碰撞,該等客觀情狀,顯核與證人范姜少柏前揭所證之,被告王皓馨突然自路旁騎乘機車出來乙節吻合,是認證人范姜少柏該等證述情節,應非虛情,堪認可信。
⒉是以,被告王皓馨甫自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之美髮美妝材料店前騎乘機車駛入中北路二段之車道上,旋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可徵被告王皓馨於騎乘機車起駛而駛入中北路二段之道路上時,並未注意有無來車,更未禮讓騎乘機車直行於中北路二段之證人范姜少柏先行乙節,至為明確,否則被告王皓馨豈會無視證人范姜少柏正騎乘機車前來不顧,而逕行駛入車道內。至被告王皓馨雖辯稱,其騎乘機車駛入中北路二段之時,其有往回查看,並看見證人范姜少柏正在後方約150公尺外等停紅燈,且當時燈號正值由紅燈轉變為綠燈,然當時證人范姜少柏尚未啟動前行之時,其才駛入中北路二段云云。然審酌本件既係被告王皓馨方駛入車道,隨即發生車禍,已於前述;甚參之被告王皓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稱,其駛入中北路二段之車道上約5秒鐘之時間,即自後方遭到撞擊(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正面),依被告王皓馨所辯情節,證人 范姜少柏斯 時騎乘機車之時速豈不等同約為108公里(5秒鐘行進150公尺,即每秒約行進30公尺,時速則為108公里)。惟被告王皓馨所辯情節,除與證人范姜少柏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事發地點為市區道路,故其係正常行駛之情,顯有歧異外;復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41頁),可知事發地點為市區道路,且附近商家林立,衡情證人范姜少柏豈可能以高達108公里之時速,騎乘機車於事發之路段。再者,本件係證人范姜少柏所騎乘之機車前車輪撞擊被告王皓馨所騎乘機車之車牌左下角,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稽之卷附之現場照片以觀(見偵字卷第43頁),可見發生碰撞後,被告王皓馨所騎乘之車輛,僅有車牌之左下角因而凹陷變形而已,此情復據被告王皓馨 陳明 在案,足證發生碰撞時之衝撞力道並非猛烈,是若證人范姜少柏騎乘之機車車速於事發之時高達108公里,則碰撞所產生之車損狀況,又豈可能僅有車牌凹陷變形而已,益徵被告王皓馨辯稱,其於騎乘機車駛入中北路二段之車道時,係有注意到證人范姜少柏正於150公尺外之紅綠燈處云云,純為事後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范姜少柏過失部分:⒈被告范姜少柏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皆依交通法規之規範
行駛,故其並無過失;另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辯稱,係王皓馨突然騎乘機車自右方衝出來,其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云云。而參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皓馨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原本係在中北路旁之美容美髮材料店購買東西,買完東西後,伊騎機車要往福州路之方向騎乘,伊自路旁往道路切出去,伊直行約2、3間店面即遭被告范姜少柏自後方撞擊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左下角,伊因而跌倒等語(見偵字卷第73頁背面),可知證人王皓馨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陳稱,其自路旁騎乘機車駛入中北路二段之道路上並直行後,遂遭被告范姜少柏自後方撞擊之情明確。又本件證人王皓馨自路旁駛入中北路二段之道路上旋即發生本件事故,復碰撞之處,確係被告范姜少柏所騎乘之機車前輪撞擊證人王皓馨所騎乘機車車牌之左下角處,已於前述;復審酌苟非證人王皓馨所騎乘之機車自路旁駛入中北路二段之道路後,係於直行之狀態下而遭撞擊,豈會係其機車之車牌遭被告范姜少柏所騎乘之機車前輪撞擊,可徵證人王皓馨前揭所證情節,非屬虛情,堪以採信。
⒉而被告范姜少柏雖辯稱,係證人王皓馨突然自路旁駛入,致
其無法反應,因而發生碰撞,其均符合交通法規而無任何之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范姜少柏雖辯稱,係因證人王皓馨突然自路旁衝出,致其無法反應云云,然證人王皓馨自路旁駛入車道後,嗣係於騎乘機車直行之狀態下,而遭被告范姜少柏自後方撞擊;復且,參之被告范姜少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當時係騎乘靠近雙黃線處(即中央分向限制線),其看見證人王皓馨騎乘機車在其所騎乘機車之路徑前方,因而才為閃避之動作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可見被告范姜少柏明確陳稱,證人王皓馨當時亦係騎乘機車在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處;又觀之卷附之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41頁),可見被告范姜少柏所騎乘之機車於發生碰撞後之倒地位置係橫跨於被告范姜少柏所騎乘機車之行向及對向道路上;另證人王皓馨所騎乘機車於碰撞後之倒地位置,亦係於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處,足證被告范姜少柏前開所陳之,其係騎乘機車於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處,且證人王皓馨騎乘機車出現於其行進之路徑上,核屬實情。再參之證人王皓馨於警詢時陳稱,其於事故發生前之車速僅有約10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正面),而審酌本件係在證人王皓馨騎乘機車駛入車道後,旋即發生車禍事故,可徵證人王皓馨係於起駛之狀態,衡情其車速非快,復依本件車禍事故後之證人王皓馨所騎乘機車之車損狀況,亦僅有機車車牌之左下角凹陷變形之情以觀,可知本件確係在車速不快之狀況下發生碰撞。是以,證人王皓馨所騎乘機車之車速非快,且係其自路旁起駛,更已經駛入中北路二段之車道上,復係於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處以直行之行向騎乘,而遭被告范姜少柏騎乘機車自後撞擊。則若被告范姜少柏確有充分注意其車前之狀況,其豈會未察覺證人王皓馨已由路旁駛入車道上,而需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係直至證人王皓馨業已騎乘機車在其行進之路徑前方上,始才察覺,並為閃避之舉止,在在可徵,被告范姜少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至為灼然。是其辯以,其均係以合乎交通法規之方式騎乘機車,純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本案被告范姜少柏、王皓馨均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顯見渠2人均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32頁、第33頁、第40頁、第41頁),車禍當時天候雖陰,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范姜少柏未充分注意車前之狀況;另被告王皓馨於騎乘機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更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2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又被告范姜少柏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王皓馨受有上開所載之傷害;另被告王皓馨因前揭過失,致告訴人范姜少柏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其間自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審酌本件係先行肇因於被告王皓馨於路旁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更未讓行進中之被告范姜少柏優先通行,而逕自駛入車道,始與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范姜少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王皓馨自應負主要之過失之責。復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前揭所認一致,此亦有該鑑定委員會桃市鑑字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77頁、第78頁)。
二、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范姜少柏、王皓馨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年,另罰金刑部分則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是核被告王皓馨、范姜少柏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王皓馨、范姜少柏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足證(見偵字卷第34頁、第35頁),均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王皓馨、范姜少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范姜少柏、王皓馨分別受有上揭傷害,渠2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王皓馨、范姜少柏2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另衡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被告王皓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4頁正面)、被告范姜少柏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25頁正面),暨被告王皓馨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被告范姜少柏就本件車禍事故需負次要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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