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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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原告東正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仁勇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周志安 律師被告遠程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楠 訴訟代理人 陳繼陶
何素麗 朱秀霞 魏仰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壹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壹萬零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如外幣則將另註)9,267,0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08年5月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10,16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64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16日起至同年2月10日間,陸續委託原告以空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7批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自香港運送至墨西哥,系爭貨物均已送達目的地,運費合計為9,210,167元,詎被告竟以運費過高為由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62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於106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供參考報價,惟未對具體運送航班之日期及班次、運送貨物的實際數量與重量、運費總金額等加以約定,運送契約的必要之點均處於不明確狀態,且物流業之實務慣例應以最終實際出貨時之報價為準,兩造之往來僅止於詢價、報價階段,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系爭貨物分批之正式報價,又原告提出之參考報價有效期間僅到106年12月底,之後該報價應歸於無效,本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兩造並未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且原告提供之參考報價較其他同業高出近7成,顯係哄抬報價,意圖謀取不當暴利,原告以故意不提交正式報價之詐術行為,利用被告急於出貨及信任原告之心態,誘使被告做出有瑕疵之意思表示而同意出貨,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請求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鈞院撤銷其法律行為或酌減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至40頁)
(一)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詢價。
(二)原告於106年12月1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報價事宜,另被告向原告詢問交易條件是CIF還是DDP。
(三)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並檢附托運單(ShippingOrder),載明運送起迄地點、重量,並經原告提供計費方式。
(四)原告將被告托運需求轉由上游再承攬運送人,由上游公司製作提單,上載航班日期、班次、最後實際計費重量、件數、金額,並製作請款單,經被告確認。
(五)被告於107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主旨記載更改出貨數量,並經原告通知運送貨物之重量、航班、金額等事項。
(六)被告自行將待運貨品送至原告倉庫後,原告於運送前均先製作提單供被告確認,提單載明具體運送日期、航班、貨物實際數量及重量等事項,並經被告確認。
(七)原告自107年1月16日至107年2月10日,陸續為被告從香港運送系爭7批貨物到墨西哥。
(八)原告運費之報價原先是每公斤6.58美元,附表編號1至4皆以每公斤6.58美元計價,嗣於107年2月7日,原告將編號第5、6之運費,調降為每公斤6.28美元,並於同年
2月8日將編號第7之運費調降為每公斤33元港幣。
(九)第3次運送貨物為7,689公斤。
(十)第7批運送貨物第3次報價內容已明載運費每公斤33港幣,含燃油附加費,出口當地收費每公斤2.9港幣,安檢費用每公斤2.5港幣。
(十一)就X光費部分,報價金額為每公斤0.079美元,但原告請款書系統只能到小數點以下第二位,所以請款時單價為0.08美元。
(十二)燃油附加費FuelSurcharge報價為每公斤0.14美元,從
107年1月1日開始為每公斤0.15美元,第一批貨物被告發托運單時,是在106年12月19日,故原告第一批貨物之燃油附加費是以每公斤0.14美元計價,之後第二至四批則以每公斤0.15美元計算。
(十三)被告於107年2月3日以電子郵件委由原告運送第7批貨物,雖於2月7日抱怨之前運費過高,仍於同年2月
7日將貨物運至原告倉庫。原告於2月8日將提單以電子郵件請被告確認,被告回覆表示確認,原告同年2月10日將第7批貨物運離香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是否已成立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原告自106年12月19日至107年2月3日將被告託運之系爭7批貨物以空運運送,並均運抵目的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詢問,表示有貨物需陸續自香港以貿易條件「DDP」方式空運至墨西哥,並請原告儘速提供價格,嗣並於當日再以電子郵件更正貿易條件為「CIF」,原告旋即於當日回覆「A.直航」及「B.轉運」兩種不同空運途徑及價格,供被告選擇,被告復於107年12月18日回信再次詢問貿易條件為「CIF」或「DDP」,經原告於當日回覆確認為更正後之「CIF」無誤,被告於確認上開運費及貿易條件後,隨即於翌日即106年12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選擇「A.直航」方式運送,並檢附裝貨單(ShippingOrder),指示原告運送貨物一批,嗣原告依被告托運內容,向航空公司預定艙位,並指示被告於107年1月12日送入原告指定倉庫等待托運,且於107年1月16日以電子郵件檢附提單,記載托運人、受貨人姓名、運送起迄點、運送日期、運送航班、運送件數及重量等詳細資訊供被告確認,亦經被告以電子郵件回覆確認內容無誤,並由被告公司員工羅國梅以英文姓名MayLo簽名確認,此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8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兩造就運送貨物的方式、貿易條件、托運人、受貨人姓名、運送起迄點、運送日期、運送航班、運送數量與重量、運價單價等均有所約定,此時契約即已成立,俟托運物運抵無誤後,原告於107年1月22日製作請款書向被告請款84萬9,987元(見本院卷一第67頁)。爾後,原告陸續為被告運送之如附表編號2至6之貨物,且均依前開流程互以電子郵件確認托運人、受貨人姓名、運送起迄點、運送日期、運送航班、運送件數及重量等詳細資訊(見本院卷一第68至100頁),又原告上開報價已經記載各項運費按公斤計算之單價,被告既已回覆同意上開單價,且運送實務需依托運人提供之貨物實際重量予以計費,不可能在報價之初或契約成立時即知往後各次實際運送貨物之重量為何,需待航空公司實際量測,並以提單確認貨物運送之實際數量與重量,從而,足認兩造就系爭貨物運送契約的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合意,是被告辯稱兩造並未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云云,尚非有據。
3、再者,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生產之貨物由原告代為運送,此商業往來模式有10年以上,在本案訴訟前,被告未曾反應過費用過高等類似糾紛(見本院卷二第65、38頁),查本件被告雖僅於106年12月15日向原告詢價,而原告於同年月18日回覆被告相關報價事宜,嗣被告陸續出貨交由原告運送而未另詢價,應認在原告另為新報價之前,兩造即合意以原告106年12月18日之報價為系爭貨物運費之計算基礎。至原告所提供之報價資料雖載明有效期限至106年12月底(ValiduntiltoendofDec/2017,如本院卷一第62頁),然此有效期限應解為被告同意該報價之期限,而原告提出之上開要約,若被告於該期限前承諾時,將會以此運費作為基礎,而非費率之適用期限。另參諸附表所示系爭7批貨物之運送日期均相去不遠,應認被告詢價後分批委由原告運送,就後續出貨之運費計價標準應可視為默示同意原告首揭提出之運費報價。是以,被告辯稱:當時原告報價是針對106年12月以前做報價,但最後結果為被告原先於106年12月有一批急貨要運出去,因為趕不及根本無出貨,故該交易根本無成立及執行,直至107年1月份,被告才將貨物交給原告,但原告針對107年貨物根本無報價,故兩造間未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云云,洵屬無據,殊不可採。
4、又查,原告起初報價為運費每公斤6.58美元,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均以該報價計收,嗣原告於107年2月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如附表編號5、6自107年2月6日後托運之貨物,將原有每公斤6.58美元之運費,調降至每公斤6.28美元,並提供其他項目之收費標準,另就附表編號7所示107年2月8日運送之貨物,可適用每公斤港幣33元(含燃油附加費)之費率等情,此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9頁),足認兩造就附表編號4至7部分,另有運費之合意,則應依新合意之價格計收運費。被告對此辯稱:被告於107年2月6日收到如附表編號1至4運送貨物之帳單,翌日就跟原告客訴,表示金額過高,原告於一天以內就附表編號5、6由國泰航空同一航線運送之報價,從每公斤6.58美金降至6.28元,被告表示還是天價,並提供其他廠商之詢價只有港幣33元,該金額為美金3.8元、3.9元左右,約僅原告報價六成,原告於當天才同意港幣33元計算,被告於2月8日表示同意由原告運送,原告於2月10日後才將第七批貨物運送出去,否認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6之運送運費已達合意云云,並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74頁)。惟查,原告陳稱:被告第一次降價0.
3美金,是因為被告在電話中表示他們運費算錯,希望原告可以分擔損失,原告表示該金額太高無法承受,但願意從利潤中退讓,所以降價0.3美金,然這並非原告的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衡情兩造之商業往來合作多年,就原告代為運送之運費計價方式,被告應知之甚詳,且被告係主動向原告及他家廠商詢價,益徵被告有多元之合作對象任其選擇,被告並非處於弱勢之一方而被迫與原告訂定運送契約,又被告要求原告降價,原告將其利潤予以折讓,不可依此遽認兩造原先合意之報價為不存在。另參酌現今社會之商業營運模式,每家公司各有其營運成本及商業考量,縱原告之報價較其他同業為高,非可逕認其為哄抬報價,而意圖謀取不當暴利。此外,被告就系爭貨物運送之相關要件,其意思表示難認有何錯誤,是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請求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鈞院撤銷其法律行為或酌減價金云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據上,足見兩造對於系爭貨物之托運人、受貨人姓名、運送起迄點、運送日期、運送航班、運送件數及重量、計價方式等詳細資訊均達合意,就附表所示系爭貨物均已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因未約定運費數額等必要之點,致契約不成立云云,委無足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9,210,16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22條、第660條第1項、第663條、第6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運送契約,係以運送為營業而受有運費之契約;而承攬運送契約,係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有佣金報酬之契約。二者就是否由契約當事人履行運送貨物至目的地之義務,及運送人所得請求者係屬運費或佣金報酬等,均有不同。而當事人係就運送之全部為價額之約定,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即承攬運送人與委託人間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對於託運人之權利義務相同。
2、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將被告托運需求轉由上游再承攬運送人,由上游公司製作提單,上載航班日期、班次、最後實際計費重量、件數、金額,並製作請款單,經被告確認等情,是兩造間成立之契約係屬承攬運送契約。又兩造就附表所示之系爭貨物均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且均已送達目的地等情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復由本院依職權函請國泰航空公司提出系爭貨物之航班資料和重量(見本院卷二第48至50頁),經核皆與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附表關於換算後之新臺幣費用金額與計算結果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4頁),是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10,167元之運費,為有理由。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7年6月21日送達被告而生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9,210,167元,及自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林靜梅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鄒明家附表:
┌──┬───────┬──────┬────┬────┬─────────┬──────┬─────┐│編號│InvoiceNumber│提單編號│箱數│重量│航班編號&日期│放貨日期│費用金額││││││(公斤)│││(新臺幣)│├──┼───────┼──────┼────┼────┼─────────┼──────┼─────┤│1│201801TVZAC01│HA0000000│250CTNS│3,845│CX096/107年1月16日│107年1月18日│849,987│├──┼───────┼──────┼────┼────┼─────────┼──────┼─────┤│2│201801TVZAC02│HA0000000│250CTNS│3,858│CX096/107年1月18日│107年1月22日│853,409│├──┼───────┼──────┼────┼────┼─────────┼──────┼─────┤│3│201801TVZAC03│NAFHA0000000│498CTNS│7,689│CX096/107年1月23日│107年1月24日│1,698,310│├──┼───────┼──────┼────┼────┼─────────┼──────┼─────┤│4│201801TVZAC04│NAFHA0000000│440CTNS│6,862│CX096/107年1月30日│107年2月1日│1,500,403│├──┼───────┼──────┼────┼────┼─────────┼──────┼─────┤│5│201802TVZAC01│NAFHA0000000│500CTNS│7,749│CX096/107年2月6日│107年2月7日│1,585,673│├──┼───────┼──────┼────┼────┼─────────┼──────┼─────┤│6│201802TVZAC02│NAFHA0000000│500CTNS│7,715│CX096/107年2月6日│107年2月8日│1,582,524│├──┼───────┼──────┼────┼────┼─────────┼──────┼─────┤│7│201802TVZAC03│NAFHA0000000│500CTNS│7,741│CX096/107年2月10日│107年2月14日│1,139,861│├──┼───────┼──────┼────┼────┼─────────┼──────┼─────┤│總計│││││││9,210,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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