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27號抗告人即被告 盧仲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4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盧仲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PMA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8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夜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PMA1次,然其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PMA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6年7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某夜店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並施用K他命,伊並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見毒偵卷第5-7、31-32、34頁正反面、71-72頁)。
經查,被告於106年7月11日經警採集尿液後,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檢驗之結果,檢出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乙節,此有該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檢驗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7473)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67-68頁),且自被告身上扣得之藍色及綠色圓形錠劑各1粒,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PMA,有該中心鑑定書1紙可佐(見毒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確實以不詳方式於106年7月11日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
thoxyamphetamine,PMA)無訛,被告上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而被告未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亦未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係屬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已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自主進行戒癮治療中,應視被告是否遵照醫囑完成戒癮治療,實無立即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亦可避免觀察勒戒與醫院療程兩種療程之重複,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106年7月11日經警採集尿液後,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
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檢驗之結果,檢出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乙節,此有該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檢驗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7473)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67-68頁),且自被告身上扣得之藍色及綠色圓形錠劑各1粒,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PMA,有該中心鑑定書1紙可佐(見毒偵卷第51頁),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之陽性反應,且自被告身上扣得之藍色及綠色圓形錠劑各1粒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120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PMA之事實。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PMA之行為,且係屬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
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⑴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⑵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再者,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亦非法院所得審酌。是本件抗告意旨辯稱已自主進行戒癮治療中,並無立即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㈢綜上,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PMA之犯行,事證明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徒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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