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39號抗告人 吳岳樺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752號,民國106年12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106年度聲觀字第68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5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吳岳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9月13日23時15分許,在上開公園之涼亭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81公克),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日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足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1年7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再經以新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同年11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其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遭送觀察、勒戒,於98年11月5日釋放出所後,迄於為本次犯行之106年9月13日,已逾5年,是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毒品時,即配合偵訊,對犯罪事實自承不諱,態度良好,並配合警方採集驗尿,深具悔意,且於臺北看守所執行刑期即將期滿,應即釋放重返社會,復有年邁父母需儘快返家照看,懇請法院給予被告痛改前非的機會,從輕審酌將被告改送醫院使用替代療法云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被告吳岳樺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係以抗告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10月2日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22、47頁)。又本案係抗告人於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於98年11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認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至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對犯罪事實自承不諱,態度良好,配合警方採尿送驗,深具悔意,且另案刑期執行即將期滿,應即釋放重返社會,復有年邁父母需儘快返家照看,懇請給予機會,改送醫院使用替代療法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又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抗告人主張請求法院改送醫院使用替代療法,依法自難准許。又其餘抗告意旨所載,亦非法定免除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事由,自難憑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