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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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詹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抵已繳納金額而有溢繳等情事屬之。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之訴經原審判決後,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核其上訴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聲請人業已如數繳納(見簡上卷一第5頁、第28頁反面),聲請人後於二審審理中之107年10月17日當庭減縮請求為9萬元(見簡上卷二第106頁),核其第二審裁判費亦為1,500元,並無溢繳情事,是聲請人所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常智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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