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鍾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鍾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鍾岳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詐欺等數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共19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2至36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1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9.12.18」,應更正為「99.12.18-同年12.21」;編號33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9.12.20」,應更正為「99.12.20-同年12.22」;編號34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9.12.21」,應更正為「99.12.21-同年
12.22」),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2至36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倘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
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法院確定裁判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編號2至36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係以1,000元折算1日,該2件確定判決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有不同,惟依前述說明,應以最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準,是本件應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與附表編號2至36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㈣又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各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於第1項增訂但書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核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