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田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參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吳榮田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6日上午10時後之某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港坪公園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賓 」之成年男子購入含袋重約0‧3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自斯時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1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吳榮田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當場在吳榮田身上扣得其所有、尚未及施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頁2至3頁,偵卷第8頁正、反面),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16頁);而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155公克、驗餘淨重0.143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該院108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6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故核被告吳榮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被告本案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