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61號
原   告  詹福田
被   告  程台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未在民國94年6月12日夥同訴外人
何志峰李惠誠 二人到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
之恆隆公司行竊,竟於102年7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提告誣指原告行竊,然何志峰、李惠誠
二人之竊盜犯行早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等判決有罪
確定,原告亦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136、11
327、13123、1312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上開竊案與原告
毫無關連。兩造間有諸多訴訟,不睦已久,實難排除被告因
此挾怨誣陷原告之可能,被告誣指原告竊盜之不法行為,已
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竊盜頭子,所有穿越桃園縣○○鄉○○路
○段○○○○號旁「留屋內通道」,到伊住家門前「翻越圍牆行
竊恆隆毛紡廠」的竊賊,都是原告帶來的。原告為何志峰、
李惠誠開路、 把風 ,何志峰、李惠誠係伊報警後才為警查獲
,伊當時亦有向警察舉報原告之犯行,惟警察並未製作筆錄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何志峰、李惠誠二人於94年6月12日到恆隆公
司行竊,均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於102年7月向桃園地檢
遞狀提告原告亦參與行竊,而獲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其提
出桃園地檢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136、11327、13123、
1312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
度易字第65號刑事卷宗、桃園地檢94年度偵字第11380號偵
查卷宗、桃園地檢9101年度他字第635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參與竊盜犯行,竟向桃園
地檢遞狀誣指原告涉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又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
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
之,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著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
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
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
,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
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
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
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
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
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此訴訟救濟途徑係由各級法院構
成之審級制度,在我國則為三級三審制,且各級法院所應
踐行之程序應符合一般民主法治國家所遵循之原則,諸如
審判獨立、公開審理、言詞辯論、攻擊防禦方法之對等等
,並以法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
法等關於組織與程序之成文法律來明確規範訴訟制度之實
際運作,惟訴訟權雖受憲法保障,仍不可恣意為之,若有
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要件者時,仍得以法律限制之,
以杜絕權利濫用之弊,合先敘明。
(二)經查,何志峰、李惠誠二人竊取恆隆公司零件1批得手後
,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經桃園地檢檢察官分別以94年度
偵字第11380號、第218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
訴,復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564號、95年度易字
第65號判決判認李惠誠、何志峰有罪確定,然觀諸前開案
件之偵審卷宗,何志峰、李惠誠二人之竊盜犯行係經巡邏
員警當場查獲,與被告辯以係因伊報警,何志峰、李惠誠
二人方為警查獲云云,二者已有不符;且該案係何志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惠誠,行經恆隆
公司前,見1批生鏽零件,臨時起意將之搬運上車,何志
峰、李惠誠二人對上開共同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俱
未敘及原告有何參與竊盜犯行之情事,該等卷宗中亦未見
有何原告或被告製作筆錄之資料;再佐以被告僅為恆隆公
司圍牆邊之住戶,並非上開竊案之被害人,於94年間發生
之竊盜案件,竟於101年始具狀向桃園地檢告發原告之竊
盜犯行,不僅未能提出證據或指明調查之方法以實其說,
亦未能陳明有何原告曾參與上開竊盜犯行之合理懷疑,且
兩造自91年起開始交惡,彼此間民、刑事訴訟案件不斷,
業據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被告確有
誣陷原告之動機,而其所為之不實告發,除浪費寶貴之司
法資源外,更有致原告身陷牢獄之惡意,顯非合法行使權
利,是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客觀上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主張被告向桃園地檢惡意不實告發原告竊盜之犯行,
足以構成侵權行為,應屬足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上開虛捏之事
實誣告原告,縱使偵查結果未能達到使被告受刑事處分之
目的,惟原告已一度成為刑事案件之被告,足以貶損原告
之社會評價,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且原告須忍受漫
長之訴訟調查程序的煎熬,精神上亦必感到痛苦,其依上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按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
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原告並無竊盜
犯行,竟誣指原告曾參與竊盜犯行,造成原告名譽受損、
人格遭受質疑,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惟原告前後開庭
僅有1次,偵查期間不長;並審酌每年薪資收入約30萬元
,財產總額共約130餘萬;被告係大學畢業,並無薪資收
入,名下財產總額共約1,000餘萬等情,有其2人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9-6頁),認
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為
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5
月12日送達被告本人,而生催告及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補陳
被告陳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明恆隆公司遭竊等相關資料,
然該等陳情資料發生於00年、93年間,均早於前開何志峰、
李惠誠所為94年間之竊盜犯行,二者顯不相關,無調查之必
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被告於
本件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本院亦認無必要,附
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沈佳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