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五二二О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五二二О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
十六日上午九時六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朱盈吉
法院書記官 郭育秀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郭育秀
法官朱盈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