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六日公布施行。依被告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係違反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六條規定科刑,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本件裁判時之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就同一行為之處罰,改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五條,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與本件裁判時之法律,以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論處
。是就被告所為,應依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五條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
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第五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
四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 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