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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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再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更緝字第5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陳再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後假釋,復因犯6月以下輕罪而遭撤銷假釋,然依刑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意旨,假釋撤銷與否尚非無裁量之餘地,爰請再行檢視,以利回歸社會等語。
二、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予以肯認。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為此,監獄行刑法已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全文156條,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依現行之法令,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受假釋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者,應依上開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而非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又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指諭知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或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程序固無不合,然此時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免違反前揭現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意旨,避免衍生權限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陳再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5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駁回上訴)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40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175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開二刑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7年4月(兩次),有期徒刑7年4月(兩次)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10月(兩次),嗣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五刑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經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6日假釋出監(原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8年1月12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內之10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審訴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於108年2月21日確定,法務部乃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4月25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31710號函撤銷聲明異議人上開假釋,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2268號、
108年度執更緝字第576號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年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2268號、108年度執更緝字第576號等案卷查核無訛,自堪認定。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緝字第576號執行指揮為標的聲明異議,然觀諸其聲明異議意旨所載內容,均係認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之處分違法,而為指摘,並未指稱檢察官於本案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法務部於108年4月25日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後,監獄行刑法業經上開修正施行,本案雖屬監獄行刑法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案件,然本件受刑人遲於監獄行刑法施行後之110年1月14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5日遞轉本院收受,此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前述監所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核與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聲明異議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本院對此無審判權,從而,聲明異議人以不服撤銷假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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