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哲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哲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零伍公克、零點伍參參公克、零點伍參貳公克、零點伍陸參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朱哲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110年11月7日19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與民權路口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採驗人口,但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尚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亦未見有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而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前,即主動向警員表示其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明,則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本件施毒行為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跡證之前,被告即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點105公克、0點533公克、0點532公克、0點563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040號被告朱哲志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哲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01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10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之110年11月7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花園夜市」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朱哲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與民權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當場查獲朱哲志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0.115公克、檢驗後淨重0.105公克;檢驗前淨重0.547公克、檢驗後淨重0.533公克;檢驗前淨重0.543公克、檢驗後淨重0.532公克;檢驗前淨重0.574公克、檢驗後淨重0.563公克),並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哲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0N242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N242號)、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上開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0.115公克、檢驗後淨重0.105公克;檢驗前淨重0.547公克、檢驗後淨重0.533公克;檢驗前淨重0.543公克、檢驗後淨重0.532公克;檢驗前淨重0.574公克、檢驗後淨重0.56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