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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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鈺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鈺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士交簡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毀損,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因不滿告訴人毆打其女友未道歉、賠償,即恣意以摔砸椅子及噴漆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上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53號被告趙鈺龍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203套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鈺龍因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風之嗓KTV(下稱本案KTV)負責人 林永昌 有糾紛,竟接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0時37分許,至上址店外騎樓處,持本案KTV設置於騎樓下之椅子,朝該店白色鐵捲大門、騎樓天花板等處摔砸,並持紅色噴漆噴寫「打女人林永昌」之文字(下稱本案文字)於白色鐵捲大門上,致該KTV之椅子兩張椅腳斷裂、騎樓天花板破損,及架設於該天花板處之監視錄影器支架斷裂、燈泡及燈管破裂、藝術燈燈架破損,亦使該白色鐵捲大門之外觀受有影響,足生損害於林永昌。
二、案經林永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鈺龍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該檔案之截圖畫面。
(四)該KTV損壞物品價目表。
二、核被告趙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多項器物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誹謗罪嫌。詢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林永昌確曾傷害伊女友 潘美玲 ,伊為表達對林永昌之不滿,方在白色鐵捲大門上噴寫本案文字等語,伊所書寫者並非全然無據等語。經查,潘美玲曾為本案KTV之員工,林永昌確曾於本案案發前,在本案KTV內因故與潘美玲發生肢體衝突,致潘美玲受有傷害等情,此業據林永昌於偵查中所坦承。基此,被告就本案文字所述之事項,堪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佐以本案KTV乃公眾得進出之場所,其負責人林永昌與員工間發生之肢體衝突,將影響至該處消費之不特定民眾之人身安全、消費品質及消費意願,姑不論上開衝突之責任歸屬,仍難謂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職是之故,難認被告書寫本案文字之行為與誹謗罪之要件相符,自難就被告書寫本案文字之行為逕繩以誹謗罪責。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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