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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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法條欄第二段第7行之「另被告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記載,應更正為「另被告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22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22日10時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聲請書所載之處所經營賭場,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其上游陳姓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謀不法利益,經營今彩539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經營期間及規模、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本件今彩539
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經營本件今彩539簽賭站期間獲利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左右(參見警卷第5頁),則被告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應為9萬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數量1計算機2臺2簽注單1本31月21日帳單1張4今彩539手冊1本51月5日至1月20日今彩帳單14張6今彩539歷年開獎記錄表1本7紅包袋1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85號被告甲○○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姓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提供臺南市○○區○○路00號「千承影印行」、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等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今彩539」賭博,聚集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在上址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二星」(即對中2個號碼,餘類推)、「三星」、「四星」、「台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85元,並核對臺灣彩券公司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押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57,000元、四星75萬元以下不等之金額,台號則依倍數表核計彩金;如未簽中,則所押注之賭金即歸組頭陳姓女子所有,甲○○則自其所招攬賭注每期賺取約400元以牟利。嗣於111年1月22日10時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0號前搜索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於同日10時14分許持搜索票至佳里區佳北路482巷3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甲○○供經營賭博所用之計算機2臺、簽注單1本、1月21日帳單1張、今彩539手冊1本、1月5日至1月20日今彩帳單14張、今彩539歷年開獎記錄表1本、紅包袋1包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帳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意思決定,為達成同一犯罪之接續舉動,應視為1行為,是其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另被告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長期提供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方式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至扣案之計算機2臺、簽注單1本、1月21日帳單1張、今彩539手冊1本、1月5日至1月20日今彩帳單14張、今彩539歷年開獎記錄表1本、紅包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洪卉玲